日本东电公司核污水排放连续7天,已经超过1700吨,对太平洋产生严重污染,对太平洋沿岸国家、尤其滨海城市的海洋渔业、旅游餐饮、房地产业等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进而对人类生存危机形成致命威胁。东电“排核”行为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违反《联合国海洋公约》《伦敦公约》《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等国际法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必须依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依据国际法国内法的相关法条,索赔“排核”行为所犯“危害人类罪”难以估量的损失,必须冻结日本东电公司最大股东美国贝莱德集团、先锋领先集团及日本野村资本在华股份,用于历史最大索赔的质押。
一、东电“排核”行为,违背国际法的基本准则
1. 违背“国际协同合作”的基本原则。只要有关国家的行为涉及对全球其他区域的污染,行为发生前就需要与有关国家进行多方面合作,日本未经其他国家同意,公然将核污染水排入太平洋,违背“国际协同合作”基本原则。
2. 违背“适当顾及”的基本原则。任何国家在行使海洋权利时必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日本做出排废决定时,应当顾及对周边国家乃至世界各国的造成的生存环境和产业发展危害,不能单方面“为所欲为”。
3. 违背“防止跨界损害”的基本原则。各国应保证其管辖范围内的活动不会对其他国家和地区产生不良影响。福岛核事故是迄今为止全球发生的最严重核事故之一,将排核入海必然对全球海洋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损伤,危害全人类福祉。
4. 违背“风险预防”的基本原则。当科学证据还不能确定某一行为是否造成污染时,不得以“不确定”为由继续从事可能污染环境的行为,迄今日本公开信息的数据、内容与监测程序等,均未能证实核污水排海不会给人类造成危害。
二、东电“排核”行为,严重触犯国际法国内法
1. 严重触犯《联合国海洋公约》。东电公司将核废水从福岛陆地排入海洋,严重触犯《联合国海洋公约》。《公约》第145条规定“应按照本公约对‘区域'内活动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切实保护海洋环境,不受这种活动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尤其“(a)防止、减少和控制对包括海岸在内的海洋环境的污染和其他危害,并防止干扰海洋环境的生态平衡,特别注意使其不受诸如钻探、挖泥、挖凿、废物处置等活动,以及建造和操作或维修与这种活动有关的设施、管道和其他装置所产生的有害影响”。
《公约》第194条之2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福岛核污染水排放太平洋必然使沿岸国家及世界各国生存环境遭受严重伤害,已经远远扩大到日本行使主权的200海里之外。之3“依据本部分采取的措施,应针对海洋环境的一切污染来源,(a)从陆上来源、从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或由于倾倒而放出的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核污染水所含氚、碳14、钴60、锶90等60多种放射性物质,很多具有漫长半衰期,碘129为1570万年,碳14达5730年。
《公约》第195条规定“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日本将核污染水从福岛转移到整个世界,破坏甚至毁灭着人类生存环境。
《公约》第201条规定“1. 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的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的污染。2. 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3. 这种法律、规章和措施应确保非经各国主管当局准许,不进行倾倒。4. 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尽力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的控制这种污染。这种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5. 非经沿海国事前明示核准,不应在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大陆架上进行倾倒,沿海国经与由于地理处理可能受倾倒不利影响的其他国家适当审议此事后,有权准许、规定和控制的这种倾倒。6. 国内法律、规章和措施在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方面的效力应不低于全球性规则和标准”,福岛核污染水排放均已严重触犯如上条款。
2. 严重触犯《1972年伦敦公约》。东电公司存在将核污染水使用船舶、航空器等运载工具运至北回归线海域进行排放的情况,严重触犯《1972年伦敦公约》。《公约》第1条“保证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因为这类废物和物质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减损环境优美,或妨碍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
《公约》第10条“依据有关倾倒废物及各类其他物质而损害他国环境或任何其他区域环境的国家国家的国际法原则,各缔约国应当着手制定有关确定责任和确定因倾倒而引起的争端的程序。
《公约》第12条“各缔约国保证在各主管专门机构及其他国际机构内,促进为保护海洋环境,防止下述物质引起的污染而采取措施:(d)包括船舶在内的各种来源的放射性污染物质”。
3. 严重触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规约》序言指出“在本世纪内,难以想象的暴行残害了无数儿童、妇女和男子的生命,使全人类的良知深受震动;这种严重犯罪危及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福祉;绝不能听之任之不予处罚,为有效惩治罪犯,必须通过国家一级采取措施并加强国际合作”。
《规约》第7条之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核辐射污染对所有人口直接性造成健康生命威胁,并且具有长期性和代际性的特点,将造成全人类生存危机,甚至世界毁灭性破坏。属于典型的“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或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行为”的“危害人类罪”。
4. 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刑法》第6条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由于世界洋流的相通性,日本将核污水排海后,首先危害到中国的东海、黄海等海域,属于“犯罪结果”发生在中国领域内,必须受到中国《刑法》的惩罚!
《刑法》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日本东电“排核”行为属于“投放毒害性、方式性”物质,已使海洋环境、海洋产业及人类生存环境遭受重大破坏,必须受到惩罚!!
《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日本东电排放的核污水属于典型的“放射性的废物”,严重污染海洋环境,必须受到惩罚!!
三、依据国际法国内法,索赔东电“排核”行为
1. 依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予以索赔。《规约》第14条之(一)“缔约国可以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请检察官调查该情势,以便确定是否应指控某个人或某些人实施了这些犯罪”,应该通过检测核污水元素的超标组成,对海洋环境、海洋产业及海滨城市餐饮旅游、房地产等产生的相关危害,提交日本东电排放核污染水造成的巨大危害。
《规约》第25条之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对一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并受到处罚:1. 单独、伙同他人、通过不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另一人,实施这一犯罪;3. 为了便利实施这一犯罪,帮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或企图实施这一犯罪,包括提供犯罪手段;4. 以任何其他方式支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团伙实施或企图实施这一犯罪。这种支助应当是故意的,并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1)是为了促进这一团伙的犯罪活动或犯罪目的,而这种活动或目的涉及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2) 明知这一团伙实施该犯罪的意图”。
2. 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予以索赔。《公约》第229条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因要求赔偿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第235条规定:“各国对于在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应确保按照其法律制度可以提起申诉以获得迅速和适当的补偿或其他救济”,日本东电核污水排放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及海滨城市直接性的海洋渔业、餐饮旅游、房地产等巨大经济损失,必须得到快速和损失相适当的经济赔付。
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予以索赔。依据《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第1237条规定:“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国内法追究责任的角度,造成中国环境与生态污染的核污水的排放人,不管行为人是不是具有中国国籍,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中国境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面对国内法追诉与经济索赔。
4. 依据《危险活动所致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原则草案》予以索赔。《草案》第6项原则:(1)一旦其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的危险活动造成跨界损害,各国应赋予其本国的司法和行政部门以必要的管辖权和职权,并确保这些部门具备提供及时、充分和有效救济的手段;(2)跨界损害的受害者应当能够从损害起源国获得与在该国领土上遭受同一事件损害的受害者相当的及时、充分和有效的救济;(3)第1和第2款不影响受害者在起源国可得到的救济之外,寻求其他救济的权利;(4)各国可协助诉诸迅速而又最经济的国际理赔程序。
四、冻结东电股东在华股份,实现“排核”索赔质押
依据《危险活动所致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原则草案》第6项原则之“(2)跨界损害的受害者应当能够从损害起源国获得与在该国领土上遭受同一事件损害的受害者相当的及时、充分和有效的救济”、之(3)第1和第2款不影响受害者在起源国可得到的救济之外,寻求其他救济的权利”。日本东电核污水排放,已经给太平洋环境产生巨大破坏,必须立刻停止、永远终止排放!同时,已经对中国和韩国海滨城市的海洋渔业、餐饮旅游、房地产产业造成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必须予以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赔付!
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股东与公司间是股权关系,是一种集财产权利、身份权利,共益权、自益权等为一体的综合性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综合性连带责任。日本东电公司第一、第二股东美国贝莱德集团、先锋领航集团及第三股东日本野村资本,理应承担相应的综合性赔付连带责任,必然需要冻结东电公司股东在中国的股份,实现“排核”索赔质押。
【附录】日本东电公司最大股东美国贝莱德集团、先锋领航集团及日本野村资本在华股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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