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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献田:关于物权法讨论答友人(一)

巩献田 · 2006-09-30 ·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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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讨论答友人
                                   巩献田

关于物权法草案的公开讨论自去年7月开始,已经进行一年多了。自今年2月以来,参与起草物权法的民法学家有的发表了长篇文章,有的搞了讲座。应友人的要求,我在此陆续回答他们提出的问题,同时也请教于同仁和同学们。

一、谎言难掩真相

全国人大常委会去年7月公布《物权法(草案)》向全社会广泛征求修改意见,这是贯彻执行党和人民政府一贯倡导和坚持的根本工作路线——群众路线,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实行开门立法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的一项明智之举,它理所当然地受到了全国人民的欢迎,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就提出了1万4千多条建议和意见。

为维护我国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为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就该法律草案违背我国宪法和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问题,曾经担任过党政领导职务的老同志和有的学者提出了自己的批评意见。去年8月12日我的公开信在明确地表示了自己的意见之后,9月13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同志约我到人大会堂宾馆,我又当面向胡康生和法工委的其他领导同志比较详细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和主张。

去年9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同志,对于进一步修改《物权法(草案)》提出应把握以下三点,即:

    “ 一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为依据,贯彻中共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要体现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要体现对国家、集体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尤其要防止国有财产流失。
    二要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立足于中国实际。法律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与西方国家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私有制有着本质区别。制定中国的物权法,必须从中国国情出发,总结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确立符合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物权法律制度。我们要借鉴国外物权法律制度中有益的东西,但决不能照抄照搬。
    三要坚持实事求是,重点解决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对实践经验比较成熟的,可规定得具体一些,增强可操作性;对实践经验尚不成熟但现实中又需要的,可规定得原则一些,为深化改革和进一步实践留下空间;对缺乏实践经验、意见分歧大的,可暂不作规定,待条件成熟时进行补充修改。要妥善处理稳定性与变动性、前瞻性与可操作性的关系,妥善处理关系民众利益的征收、征用、拆迁和宅基地等问题。”(详见2005年9月27日各报纸和网站的报道)
此后,胡康生同志10月22日在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又明确提出进一步修改物权法要坚持的三个原则,他说,为了把物权法草案进一步修改好,法律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多数人的共识,认为应当始终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二是坚持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三是处理好物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关系。(详见2005年10月23日各报纸和网站)

我认为,吴邦国同志当时提出的三点和胡康生同志代表人大法律委员会提出的三个原则,是非常重要的、及时的和必要的,是很有针对性的。特别是吴邦国同志提到的“法律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与西方国家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私有制有着本质区别。制定中国的物权法,必须从中国国情出发,总结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确立符合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物权法律制度。我们要借鉴国外物权法律制度中有益的东西,但决不能照抄照搬。”(本文粗体字一律系笔者所加。特此注明。)这些对于每一个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领导干部,是理应认真领会和贯彻执行的。

可是,对于修改物权法这么重要的原则精神,某些民法学家置若罔闻,不宣传、不贯彻、不落实;自去年12月以来,他们召开一次一次的所谓研讨会,又是上书,又是发文章,我一下子竟然变成了“罪人”和他们的主要敌人。他们指责包括我在内的人们是“反对改革开放”的,他们急于出台物权法竟然是为了“保卫改革开放的成果”! 他们说是我把物权法给“搅黄”了,是我干扰了物权法立法进程!后来,有的人竟然还散布说什么,似乎人民群众和学者的多数倒是支持他们的!

实际情况到底如何呢?

第一,到底是谁在反对社会主义的改革开放?

改革开放是我们时代的特征。恩格斯早在1890年8月21日给奥•伯尼克的信中就指出:“我认为,所谓‘社会主义社会’不是一成不变的东西,而应当和任何其他社会制度一样,把它看成是经常变化和改革的社会。”

但是,对于改革开放却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作为我国改革开放总设计师的邓小平在1989年5月31日就非常明确地指出过:“某些人所谓的改革,应该换个名字,叫自由化,即资本主义化。他们‘改革’的中心是资本主义化。我们讲的改革与他们不同,这个问题还要继续争论的。”(《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97页)

这里很清楚,改革开放可以分两种:一种是社会主义的改革开放,一种是搞资本主义化的所谓改革开放。

那么,社会主义的改革开放与资本主义化的改革开放的根本区别在哪里呢?

对于这个问题,只要细心的读者读下恩格斯上边的信就很容易理解了。可是人们在引用这封信的时候,很遗憾,往往就到此为止了。恩格斯接下去这样写道:社会主义“它同现存制度的具有决定意义的区别当然在于,在实行全部生产资料公有制(先是单个国家)的基础上组织生产。即便明天就实行这种变革(指逐步地实行),我根本不认为有任何困难。我国工人能够做到这一点,这已经由他们的许多个生产和分配合作社所证明,在那些没有警察蓄意破坏的地方,这种合作社同资产阶级的股份公司相比,管理得一样好,而且廉洁得多。”(《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6月第2版,第693页)

邓小平1985年说:“在改革中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社会主义有两个非常重要的方面,一是公有制为主体,二是不搞两极分化。……总之,我们的改革,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又注意不导致两极分化,过去四年我们就是按照这个方向走的,这就是坚持社会主义。”“只要我国经济中公有制占主体地位,就可以避免两极分化。”(《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38、139、149页)

那么按照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第一个纲领性文献《共产党宣言》中关于消灭私有制的精神和结合上述论述,我们完全可以明确认定:维护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还是维护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就是区别改革性质的一个最重要的标准。

起草物权法的一位著名民法学家,在为平等保护原则辩护时,曾经写道:“《宪法》虽然规定了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但同时维护多种经济所有制的共同发展,根据这样一种所有制所采取的战略取向,就是我们不是搞绝对私有化,而是实行多元化。”(见《物权法与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研讨会》,2006年2月25日,第5—6页)

这里很明确,他们的“战略”取向就是搞“相对私有化”!

关于“绝对、相对”的说法,除表明他们在哲学上的无知(留待以后论述)和为私有化辩护的笨拙以外,难道不是已经表明了他们的改革就是资本主义化吗?

有的民法学家针对国家投资建立的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批评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属于全民的主张是什么混淆全民所有制和所有权。

那么到底是我们混淆了所有制与所有权的区别呢?还是他们把两者完全割裂起来了和对立起来以售其奸呢?

众所周知,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有一段极为著名的论述,即:“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自己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合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意识形态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决定人们的意识。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在考察这些变革时,必须时刻把下面两者区别开来:一种是生产的经济条件的方面所发生的物质的、可以用自然科学的精确性指明的变革,一种是人们借以意识到这个冲突并力求把它克服的那些法律的、政治的、宗教的、艺术的或哲学的,简言之,意识形态的形式。”(《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6月第2版,第32—33页)

根据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所有制(公有制、私有制)与所有权(公有权、私有权)是两组互相联系、密不可分的概念。作为制度的所有制,它指的是生产关系,它与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和互相关系以及分配制度共同构成了社会的经济基础;而所有权是指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它与政治制度、法律和政治设施以及意识形态共同构成社会的上层建筑。“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的关系、统治形式等等。”(《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7月第1版,第25页)而包括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在内的整个上层建筑一旦形成,它绝不是完全被动的和消极的,它要积极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所以所有制与所有权的关系,是所有制决定所有权,而所有权又对所有制发生反作用。

人类在进入文明社会以来,没有离开所有制的所有权(财产关系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也没有不受所有权制约和保护的所有制。封建社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当然要依赖封建社会法律所确认的所有权来维护,资本主义社会以剥削雇佣劳动为特征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必须依仗资本主义法律确认的资本的权利来维系。“资本显然是关系,而且只能是生产关系。”(《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第518页)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在资产阶级统治下和在其他一切时代一样,财产是和一定的条件,首先是同以生产力和交往的发展程度为转移的经济条件有联系的,而这种经济条件必然会在政治上和法律上表现出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12月第1版,第412页)“以观念形式表现在法律、道德等等中的统治阶级的存在条件(受以前的生产发展所限制的条件),统治阶级的思想家或多或少有意识地从理论上把它们变成某种独立自在的东西,在统治阶级的个人的意识中把它们设想为使命等等;统治阶级为了反对被压迫阶级的个人,把它们提出来作为生活准则,一则是作为对自己统治的粉饰或意识,一则是作为这种统治的道德手段。这里像通常一样,关于这些思想家应当指出,他们必然会把事物本末倒置,他们认为自己的思想是一切社会关系的创造力和目的,其实他们的思想只是这些社会关系的表现和征兆。”(同上,第492页)

难道起草物权法的某些民法学家(他们的草案和发表的言论所体现)的思想不是当代中国一种反映和代表倒退的生产关系(私有化)和社会关系的表现和征兆吗?

马克思恩格斯说:“甚至现在存在着的个人的生产关系也必然表现为法律的和政治的关系……分工的结果使政治家和法学家注定要崇拜观念并认为一切实际的财产关系的真实基础不是生产关系,而是这些概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21页)所以马克思说:“在每个历史时代中所有权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在完全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发展着。因此,给资产阶级的所有权下定义不外是把资产阶级生产的全部社会关系描述一番。要想把所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关系、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的和永恒的观念来下定义,这只能是形而上学或法学的幻想。”(《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10月第1版,第180页)

离开生产关系,离开所有制关系来谈所有权关系,就是把事物本末倒置,就是把本来互相联系、密不可分的关系变成某种独立自在的东西,就是只崇拜观念而不顾事实,就是形而上学,就是法学幻想!

作为我国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的法律表现就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权。没有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就没有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权;不维护和保障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权,那么也就不可能维护和保障生产资料公有制,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就更谈不上巩固了。正是这个意义上,从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苏联开始,为区别资本主义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就一直坚持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

某些民法学家,在21世纪的今天,仍旧坚持甚至连资本主义国家在自由竟争进入垄断阶段早就放弃了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公然宣称什么“私权神圣”,“私权神圣才是物权法的根本原则”,说什么“民法如果不提倡私权神圣,就没有民法”等。

我国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规范我国财产关系的核心条款和关键条款,是在事实与逻辑上、性质与作用上互相依存、密不可分的一个整体,是一个不可任意割裂开来和对立起来的有机系统。

如果把一个完整的、有机联系的系统,把它的要素或子系统一个一个地强硬地分割开来和对立开来,那么这个系统还能存在吗?

有的民法学家公然声称:“如果认为只有对国家财产的保护才是保护,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是他的事儿,那么我们也可以说,公法领域的国家财产也不关我们的事儿!”
到底是谁,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说过:只有对国家财产的保护才是保护呢?难道这不是硬给自己制造假想敌吗?

众所周知,人们是说对于国家财产与私有财产的保护上是不能平等的,也无法平等;并认为只有很好地保护国家财产,合法的私有财产才能得到保护,而且这个保护的主体是国家!假如连国家它自己的财产都难以保护了,国家凭什么和如何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呢?

公法领域的国家财产不关他们的事,这倒是他们的真心话。如果说有关的话,是如何为侵吞和窃取了国家财产成为私有财产的“无权占有”推定为“有权占有”才关他们的事儿。如其不然,为什么处心积虑地为“钱赚到一定的程度他就开始害怕”的那些人着想呢?不做亏心事不怕鬼叫门嘛!假如是通过诚实劳动合法致富的,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里,害怕什么呢?

物权法的某些起草者赦免“原罪”是真,帮助穷人变成富人是假!

在私有财产权神圣的鼓噪声中,给社会主义公有制造谣、摸黑和栽赃,打着企业改革的旗号,搞什么所谓产权改革,玩弄“靓女先嫁”、“国退民进”、“管理者买断”(MBO)、“一卖了之,一送了之”、“左手倒右手,公有变私有”等权贵私有化的花招,严重削弱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有制的主体地位!

这样的改革还不是资本主义化的改革又是什么呢?

我国现行宪法是经过了包括2004年(中共十六大之后)修改在内的共四次修改,而我国法制改革方面的重要成果就包括了现行宪法。胡锦涛同志曾经在2002年12月4日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实施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宪法保障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同时指出“宪法推动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而少数民法学家连确认和保障改革开放成果的我国宪法尚且不放在眼里,以至于把宪法中在事实与逻辑上、性质与作用上互相依存、密不可分的规范我国财产关系的核心条款第12条、13条割裂开来和对立起来,还谈什么保卫改革开放的成果!

如其不然,请问,为什么除了民法学界参与制定的《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婚姻法》这三部基本法律外,我国所有(包括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即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的第一条都有立法根据,即“法源”的规定,为什么又惟独《物权法(草案)》第一条没有规定以宪法为立法根据呢?难道是他们一时的“疏忽”吗?

不,他们是立法的高手,假如他们还尊重一点我国宪法的话,能够忘记写立法根据,即法源的吗?

他们口口声声说他们自己是在维护改革开放的成果,但是又不尊重我国宪法,那么他们所维护的“改革开放的成果”那就要大打折扣了。那一定是有与我国现行宪法相悖的内容!如果不的话,为什么违反我国立法的惯例,那么忌讳写立法根据呢!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12月24日—29日)会议召开之前,物权法的某些起草者于2005年12月7日至8日在广州市凤凰城召开了由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广东省律师协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共同举办的所谓“中国物权法疑难问题研讨会”,就在这次会议上,他们有的人一方面严厉地“声讨 ”我,说我“反对改革开放”,并声言物权法有可能让此人(指我)给“搅黄”了;同时又在题为“关于尽快颁布《物权法》,巩固改革开放伟大成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议”的多人联合签名的上书中,说什么他们的《物权法(草案)》“与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是一脉相承的,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更是党中央三代领导集体的英明决策”,并表态要“与打着形形色色旗号、反对改革开放正确路线的极‘左’言论进行斗争!”并“强烈呼吁,尽快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他们制定的物权法真的是与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一脉相承吗?

这是在公开撒谎!

《民法通则》第1条有“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的内容,即明确规定了立法根据,物权法是一脉相承了吗?没有,完全没有
《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物权法是一脉相承了吗?也没有,完全没有。

三代领导集体都有过关于物权法的立法决策吗?

请民法学家拿出中央第一代、第二代和第三代领导集体关于《物权法》立法决策的具体内容来吧!

既然第一代和第二代领导集体都有《物权法》的立法决策,那么为什么在第二代期间领导集体期间的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甚至压根就没有使用“物权”这个概念呢? 须知,“物权”这个概念也是旧的不能再旧了。为什么他们就是不用早就有学者建议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国等绝大多数国家广泛使用的、通俗易懂的“财产法”呢?

少数民法学家到处宣扬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有人主张过的所谓公私法的严格划分。他们说什么,民法是私法,公权力是不可以介入的!须知,世界到了21世纪了,社会主义国家从1922年2月列宁提出我们不承认私法开始,就不承认什么公私法的划分。而对资本主义世界最有影响的两大法系之一的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也没有公私法的划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者也在主张法律社会化和私法的公法化。社会越发展,原来意义上的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如果从研究的角度考虑,大体划分公法与私法是无可非议的,但是他们却一定要坚持严格地和纯粹地的划分!),许多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根本没有办法划分是公法还是私法。法律社会化的趋势越强烈,就越不可能固守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所谓公私法划分的教条。

在21世纪的今天,少数民法学家仍然在坚持和照抄、照搬和照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教条,把公民私有财产权与(社会主义基本特征之一的公有制法律表现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权对立起来,那么他们究竟是在搞社会主义的改革开放还是在搞资本主义化的改革开放,难道还有什么疑问吗?

第二,究竟是谁在“曲解和违反宪法”和“误解物权法”?

有的民法学家猪八戒倒打一耙,反攻为守,说什么关于物权法草案违背宪法的批评是“误解”物权法和“曲解”和“违反”宪法!

    究竟是谁在曲解和违反我国宪法呢?

我们与民法学家的一个根本分歧就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你们硬说两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所以要平等保护!其理由是2004年1月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22条,即现行宪法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以补偿。”

请问,以此为根据就能推断出私有财产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法律地位平等吗?非也!
我国现行宪法第12条是这样规定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宪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难道这就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与公民私有财产法律地位平等吗?
既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请问,为什么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而公民是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为什么对私有财产权的现实基础和根源的非公有制还要特别规定上要引导、监督和管理呢?
既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请问,为什么多年以来,少数资产阶级自由化分子对于宪法的第12条第1款,即“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那么耿耿于怀,恨之入骨,非废除不可,或者,如果实在废除不掉,非要加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条呢!
假如“神圣”与没有“神圣”是平等的话,为什么宪法还如此规定呢?
因为,只要我们的国家还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就不能修改这一条!
为什么?答案很简单,这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宪法在财产关系规定上的最主要区别之一!它是公有制为主体、按劳分配为主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本质要求,是社会主义生产关系法律化的必然结果。“以前所有一切宪法,以至最民主共和的宪法的精神和基本内容都归结在一个私有制上。”(《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10月第2版,第168页)这也正是吴邦国同志指出的:“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与西方国家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私有制有着本质区别。”
为什么我们党和国家总是表彰和奖励那些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英雄群体和个人,并授予为此牺牲的公民烈士称号,而没有表彰和奖励那些为了自己的私有财产而死亡的人呢?不仅是在我国,就在全世界所有的民族,还没有听说有哪个国家和哪个民族表彰过为个人自己财产而死和授予其烈士称号的呢!
道理何在?就在于国家财产是全国所有公民的财产,是每个公民都有权利的财产。在我国,它当然也不是十三亿份财产的简单加和,而是一种有机构成,它是一种新的质!它是我国每个公民生活资料保障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它是国家保护公民平等权利和义务的物质基础!
那么,国家财产怎么能与个人私有财产“平等保护”呢?
国家财产与私人财产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决不是说我们的国有企业财产与私有财产在市场上是不平等交换的,这是任何一个思维正常的公民都理解的。可是我们的民法学家,却编造说是我们主张公共财产的法律地位神圣就是主张国有企业与私人企业财产不平等交换!

在论战中,有一种论敌往往玩弄这样的鬼把戏,那就是设法把对方的论点先歪曲,然后推向极端,推到荒谬的地步,从而证明自己主张的正确。你说国家财产与公民私有财产不能和无法平等保护,他就说你不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你说公民私有财产与国家财产相比不那么神圣,他就说你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就要消灭公民所有的私有财产;你说应该首先或者至少与物权法同时制定国有财产法,他就说你是反对物权法的制定;你假如说物权法草案有错误,他就说你不懂物权法,等学好了再来!
难道少数民法学家不就是奉行这样的逻辑吗?

凡是说到财产,除了神经错乱的人,没有不说都要保护的,无谓的破坏或者损坏任何社会主体的财产(除了个别的自己损害自己的财产外)都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是要构成犯罪的。但是,当说到“平等”保护的时候,那就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光讲平等保护,不讲谁来保护,不讲用什么保护,那不就成了空谈吗?
我国公民的财产能离得开国家的保护吗?我国宪法总纲所列举的40多项国家职能、职责,假如不是由国家去履行,那么是由谁和如何去履行呢?
帝国主义和西方反社会主义势力不是竭力宣扬和推崇新自由主义和所谓的“华盛顿共识”吗?不是主张自由化、私有化、市场化吗?不是竭力主张“保护私人财产权”吗?不是主张一再削减国家职能吗?不是大谈什么管得最少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吗?
如果连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国家最基本的职能也不(通过国家机关)履行了,那么还有社会主义秩序吗?
为什么说中国人民真正站立起来是在新中国建立之后而不是建立之前呢?还不是因为新中国实行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和外交路线,正确履行了其应该履行的国家职能吗?中国历史上的清朝统治者能办得到吗?北洋军阀能办得到吗?国民党政府能办得到吗?不能办到,也始终没有办到!
自鸦片战争以来到建立新中国之前,我国绝大多数公民的财产状况和保护状况又是如何的呢?假如年轻人不知道的话(如果认真地、严肃地学习点中国近现代历史的话,也一定能知道一些。),难道从旧社会过来的人也是不知道吗?除了无知和偏见之外,任何一个公民都不会无视和抹杀新中国的人民政权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是很好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的!
在当代,在伊拉克和阿富汗,还有在原来的南斯拉夫和发生社会性质变化的原社会主义国家里,那里绝大多数公民的私有财产保护住了吗?难道那里真的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吗?
1993年12月12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8条有两款,其中第2款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对私有制、国家所有制、地方所有制以及其他所有制予以同样的承认和保护。”这是世界上极为少有的规定。可是俄罗斯公民的财产得到“平等”保护了吗?
如果说是平等保护的话,为什么俄罗斯私有化的过程中,侵吞国家财产的大财团的财富不断增加,而一般公民的财产却没有增加,反而减少,千百万人在极端条件下(失业、生病、不幸事件等等)失去了起码的生活保障金,甚至连整个国家人口的预期寿命也缩短了六、七岁呢?仅1992年至1997年期间居民人口不但没有增加,反而减少340万!这对于鼓励生育和曾经奖励英雄母亲(生育子女多)的民族来说意味着什么?
苏联解体后,许多俄罗斯姑娘为生活所迫流浪外国,包括到我国来从事艰难的工作,甚至从事卖淫活动。为什么同样是俄罗斯公民的叶里钦的小女儿塔吉扬娜。季亚琴科,2002年竟然以具有1、8——2亿美元资产的资格被评选为“最佳沾光奖”中的10位女性中的第一名,成为俄罗斯第一富婆呢?

如果说国家平等保护公民的财产,那还说得对,说得通,也符合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如果说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话,那么请问,是谁来保护呢?主体是谁呢?又凭借什么保护和如何保护呢?让集体或法人平等保护国家、私人和它自己的财产吗?让公民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个人财产吗?能办得到吗?
凡是神经正常的公民,对于上述问题都会作出否定性的回答:没法保护!

当我问到谁和如何平等保护三者财产的时候,一位研究民法多年的教授、物权法起草领导小组成员脱口回答:“是法院!”

难道我们国家的、集体的和公民的财产的保护是靠法院的吗?每一个思维还健全的公民会相信吗?

而另一位著名的民法学家竟然说:“谁的财产谁保护。”

请看,在民法学界之间,在财产保护的问题上,其思维是那样的混乱,其回答是那样的缺乏逻辑!

但是,尽管如此,他们那种充当全国人民教师爷的资格是任何人都不能有任何丝毫怀疑的!

为什么有的民法学家硬把过去民法学界一向视为“特殊主体”的国家扯进来与公民一起讲平等呢?
 
2000年3月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第一章总则中的第六条作出这样的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假如公民、法人和国家机关(暂且还不说国家本身!)是平等主体的话,为什么还要有“权利与义务”同“权力与责任”的区别呢?

到底是谁在歪曲和违反宪法,还需要更多的思考吗?

我们没有误解《物权法(草案)》,而正是因为识破了《物权法(草案)》,戳穿了物权法草案中掩盖和包藏着在我国曾经被打倒、被推翻和被消灭而又新生的资产阶级分子们的阶级私利,而这种私利是与绝大多数中国公民的根本利益相背离的,所以才引起某些人的不满和愤恨!

第三,是谁在力挺“物权法(草案)”?是虚张声势吓人,还是确有其事?

当着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物权法草案通过的时机尚未成熟,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完善,没有进入去年12月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常委会议程的时候,有人就散布《物权法》让我给“搅黄”了! 于是出现所谓“民商法学、宪法、诉讼法和法理学的专家学者齐聚一堂,力挺物权法草案”。在此,先不说我国立法进程是在党中央的直接领导下,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所决定的,是不会被任何个人所阻挠的,更不会被任何人“搅黄”!问题在于真的是民商法学、宪法、诉讼法和法理学的专家学者“齐聚一堂,力挺物权法草案”吗?

这又是在造谣!

他们在今年2月25日,赶在全国人大开会之前,为制造舆论,促使通过该法,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了一次所谓的“民法权威齐聚人民大学,力挺《物权法》草案”的“物权法与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理论”的研讨会(见中青年报报道,2月27日)。

2月27日《中国青年报》报道,标题为“民法权威齐聚人民大学 力挺物权法草案”;可是不要忘记3月13日出版的《中国新闻周刊》(第267期)的报道,这次研讨会是“民商法学、宪法、诉讼法和法理学的专家学者齐聚一堂”的。但是,遗憾得很。就我所知,仅法理学界,被这次会议邀请出席的大学校长、法理学研究会长(法理学教授)并没有出席!为什么中国政法大学、清华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和北大的法理学教授竟然没有一个人出席!

就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法理学教授来说,能否找出一个真正同意他们的物权法草案的,我同包括人大法学院的其他教授们也表示怀疑呢!

北京市法理学研究会,为什么包括会长、副会长在内的七个教授和研究员(都在北京)为什么也没有一个被邀请参加会议呢?

至于宪法学和诉讼法学界的除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教授外,竟然也没有一人参加,这又是为什么?

这也就是说,除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少数教授和非中国人民大学的少数民法学家出席外,那次所谓“力挺”的会,实际上并没有多少人参加。这还称得起什么“民商法学、宪法、诉讼法和法理学的专家学者齐聚一堂”吗?这是不是谎言呢?

很奇怪,从那么多的新闻媒体发的那么多的关于这次会议的报道中,为什么只发民法学家发言的报道呢?原来是四个学科的法学家“齐聚一堂”的,为什么没有民法学界以外的“力挺”他们那个物权法草案的学科的教授和学者们的发言呢?是他们没有发言,还是不让他们发言,还是发言了不合乎他们的口味,就干脆不发表呢?

实际上,指望和所谓“力挺”他们的非民法学家,其实也是很令他们失望的,而不同意他们那个草案的非民法学家有的是发了言的,但是,不那么合乎他们的口味,所以也就没有也不可能见诸于主流媒体了!

这难道还叫“力挺”吗?

所谓力挺,说穿了,那只不过是民法学家唱的独脚戏,是自家人吹自家事,是虚张声势,欺骗公众而已。

第四,难道是“穷人更需要物权法”吗?

有的民法学者散布说什么穷人更需要物权法!真亏他还说得出口!

穷人者,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穷有五种含义:1,缺乏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没有钱。(跟富相对)2,穷尽。3,用尽,费尽。4,彻底。5,极端。在这里显然主要是指第一种含义。后边,“穷人”的释义,是穷苦的人。

难道真的是缺乏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人保护自己的财产权比富得流油的富人更需要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吗?

有一种论调,竟然说什么穷人的讨饭棍子更需要保护!

须知,穷人是不稀罕自己的讨饭棍子的!当然也就无须保护。他们需要的是尽快和永远扔掉自己的讨饭棍子。他们需要保护自己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社会主义公有制!

资产阶级启蒙学者早在资产阶级上升时期,为建立资产阶级政权呼叫呐喊的时候,就提出过所谓“平等保护”的思想。荷兰学者斯宾诺莎就说,执行法律的人必须不顾一些个人情况如何,而是“把所有的人都看作平等,对每一个人的权利都一样地加以防卫,不嫉羡富贵,也不蔑视穷者。”(《神学政治论》第220页)英国思想家洛克也说过,法律“不论富贵,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有出入。”(《政府论》下册,第88页)

请问资本主义社会建立之后,它做到“平等”保护了吗?没有,因为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存在,绝不可能做到!

还是听听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是如何谈论平等和平等保护的吧!

恩格斯写道:“现在我们知道,这个理性的王国不过是资产阶级的理想化的王国;永恒的正义在资产阶级司法中得到实现;平等归结为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的平等;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无产阶级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平等要求,都必然要流于荒谬。”(《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1995年6月第2版,第356、448页)

马克思指出:“资产阶级的全部力量取决于金钱,所以他们要取得政权只有使金钱成为人在立法上的行为能力的惟一标准。……平等原则又由于被限制为仅仅在‘法律上的平等’而一笔勾消了,法律上的平等就是在富人和穷人不平等的前提下的平等,即限制在目前主要的不平等的范围内的平等,简括地说,就是简直把不平等叫做平等。”(《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12月第1版,第647——648页)

列宁说:“地主阶级的经济力量衰落下去,新阶级即资本代表者的力量发展起来。结果社会被改造成这样:全体公民似乎一律平等了;以前那种奴隶主和奴隶的划分已经消灭了;所有的人,不管他占有的是何种资本,是不是作为私有财产的土地,也不管他是不是只有一双做工的手的穷光蛋,都被认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了。法律对大家都同样保护,对任何人所拥有的财产都加以保护,使其不受那些没有财产的、除了双手以外一无所有的、日益贫穷破产而变成无产者的群众的侵犯。资本主义社会的情况就是如此。”(《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6月第3版,第35页)

列宁还说:“ 现在的阶级统治表现在什么地方呢?无产阶级的统治就表现在取消了地主资本家的私有制。以前所有一切宪法,以至最民主共和的宪法的精神和基本内容都归结在一个私有制上。我们宪法之所以争取到在历史上的存在权利,就是因为废除私有制不仅是在纸上写写而已。获得胜利的无产阶级废除了私有制,并彻底破坏了私有制,阶级统治也就表现在这里。首先就表现在私有制问题上。我们实际解决了私有制问题,这样也就保证了阶级统治。后来,宪法又把实际生活中解决了的废除资本家地主的私有制的问题记载在纸上,并补充说:宪法规定,工人阶级有比农民更大的权利,而剥削阶级则没有丝毫权利,——这样就把我们业已实行的本阶级的统治记载下来了,这样我们也就把劳动者的一切阶层和一切小的集团同自己联系起来了。

     小资产阶级私有者是分散的,其中私有财产较多的人就是私有财产较少的人的敌人;无产者废除私有制,就是公开向他们宣战。还有许多不觉悟的无知的人,他们完全拥护一切自由贸易,可是他们不能参加战斗,因为他们看到了在战胜剥削者的时候表现出的纪律和自我牺牲精神,他们既不拥护我们,但也无力反对我们。关于私有制以及哪一个阶级领导的问题,只有阶级统治能够决定。谁要是象我们所常看见的那样把阶级统治表现在什么地方的问题同‘民主集中制’问题联系起来,那他就要造成莫大的混乱,在这个基础上是任何工作也无法顺利进行的。……

当一个阶级代替了另一个阶级的时候,它也改变了所有制的关系。资产阶级代替了封建阶级之后,也就改变了所有制的关系,资产阶级的宪法上说:‘拥有私有财产的人和乞丐是平等的。’这就是资产阶级的自由。这种‘平等’把国家统治权交给了资产阶级。”(《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10月第2版,第168—169页)

那种希望和要求穷人满足于保护自己讨饭棍子的思想,那种认为穷人保护自己要饭棍子很有“意思”的思想,那种规劝人民群众安于被剥削地位的思想,难道不是地道的替剥削阶级辩护的彻头彻尾的资产阶级思想又是什么!

国际歌号召无产者为做天下的主人起来斗争,可是通过斗争后,假如落得只是保护自己的讨饭棍子的可怜地步,那还是社会主义社会吗?

需要他们那样的物权法的,只能是牟其中们、顾雏军们和张荣坤们!只能是胡长青们、成克杰们以及类似陈良宇那样的“同志”们!

我们不需要保护我们自己没有的东西!我们不需要违背宪法和社会主义制度原则的物权法!

第五,个别记者贴近了什么?

党中央号召记者三贴近,贴近实际,贴近群众,贴近生活。可是记者一旦让钱迷住了,什么客观性、真实性呀,就统统让位于金钱了。明明物权法草案并没有多少保护国家财产的条款,特别是缺少了我国宪法规定的调整和保护财产的核心和关键条款,可是她竟然说什么“保护国家财产的条款比比皆是”!明明是个别领导受新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致使马克思主义法学原著课程几乎被砍掉,可她却说成是什么“法理学”课程不在学生追捧之列!在一篇短短2000多字的报道中竟然有10处是捏造、歪曲事实和传播错误的信息!

请那位采访过我的《南方周末》记者,你敢在报纸上公布我让你打开电脑看到的网页上的支持和反对物权法草案的大致比例吗?是90%支持的呢?还是90%反对的呢?

有的新闻工既然已经失去了无产阶级的党性,不贯彻“三贴近”,只信奉“一贴近”——贴近人民币了,他们写的东西自然也就没有什么真实性可谈了。先有《南方周末》记者的歪曲和虚假报道,后来包括某些报纸和网站的个别记者的不实报道也就没有什么可奇怪的了。

某些媒体的不实报道在社会上却造成了一种假象,似乎真是法学界大多数教授和学者“力挺”《物权法(草案)》呢!所以除揭穿少数民法学者捏造的谎言外,还必须揭露我国少数媒体的记者捏造和传播谎言的坏风气!

我们绝不容许少数人利用国家和人民的媒体来欺骗我们繁忙的领导和善良的群众了!说老实话,说真话,客观和公正,既是公民做人诚信的最基本要求,又是新闻工的最起码的为人道德!

谣言难以掩盖住事实真相,隐瞒是不能长久的。正如一位政治家说过的那样,你可以在某个时候某个地方欺骗某些人,但是,你不可能在任何时间,一切地方欺骗所有的人!

谣言一定要揭穿! 谣言一定会被揭穿!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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