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保险,既不太平,也不保险
——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雇两名律师对付申诉人
一、起因
这是发生在河南省新乡市的一起劳动纠纷案件,申诉人李艳霞.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办公室内勤,被申诉人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新乡支公司。
事情的起因是:李艳霞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办公室从事内勤工作。1998年10月,李艳霞被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招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先后在营销管理部、办公室工作。李艳霞工作积极肯干,不但完成了份内的大量工作,而且,非常及时地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的情况向上级公司反映,向太平洋保险报多次投稿,而且名列河南几个支公司第一名,并获得“先进工称号”。2002年5月办公室主任口头通知李艳霞到总经理办公室报到,由总经理重新安排新的工作,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始终没有安排,在等待重新安排工作期间,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仅支付给李艳霞5月份工资780元,6月份工资则降到326元,7月份以后,至今则分文未支付。李艳霞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积极工作,并服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的劳动管理,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却一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于是李艳霞遂向其上级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相关问题。2005年上半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8月15日给李艳霞出具了《信访投诉告知书》,答复内容如下:
“一、……你反映的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当由被投诉对象的上级单位处理。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告知李艳霞,已经将她的来信转送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消息的情况下(他们已经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2005年10月13日李艳霞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专门高薪雇佣了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窦文烈、樊永智两名律师(这才是真正的雇佣关系),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简易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审理。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负责的《仲裁裁决书》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发了新劳仲案字(2005)第197号《仲裁裁决书》,为了便于研究讨论,我们将《仲裁裁决书》的基本内容抄录如下:
“申诉人称:申诉人于1998年10月经被诉人招聘到其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之规定,均未与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到李艳霞将此问题反映到总公司后责成太保新乡支公司必须依法与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此时的时间为2003年下半年。据了解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采取的惯用做法是:员工是在一本空白合同书上只签姓名,甚至连年月日都不允许填写)。2002年5月办公室主任王新清口头通知申述人到总经理办公室报到,由总经理重新安排新的工作,但被诉人至今没有安排,在等待重新安排工作期间,被诉人仅支付5月份工资780元,6月份工资则降到326元,7月份以后,至今被诉人则分文未支付,申诉人于被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积极工作,并服从被诉人的劳动管理,但被诉人却一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于是申诉人遂向其上级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相关问题,2005年8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来信答复,明确告诉有关“劳动合同、工资”问题的解决,应通过法律或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伤害,特向你委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由被诉人安排原工作岗位。2、责令被诉人支付2002年7月至今期间应得的工资收入损失,计43个月乘以900元,并加付相当于工资报酬总额百分之25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应得福利待遇计43乘以500元。3、责令被诉人补交99年5月至2001年7月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足额缴纳2001年7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金。4、责令被诉人支付2001年4月下基层锻炼期间,停发的一个月工资计780元。5、责令被诉人返还风险抵押金、保证金计6500元。
被诉人辩称:1、申诉人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未签过劳动合同,其档案从没有调入被诉人处,其与原单位至今未脱离劳动关系。2、在被诉人处确实曾经工作过一段时间,由于其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仅是一般劳务关系或是一种临时性的雇佣关系,她可以随时来随时走,且她主动离开,故不存在补发工资、补发报酬。经济补偿,也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安排工作问题。3、由于她与被诉人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诉人没义务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申诉人与电磁线总厂至今劳动关系未解除,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义务在电磁线总厂。4、按被诉人单位要求,下基层锻炼期间,只是保险业务推销员,只发佣金,不发在原岗位时的报酬。5、不存在风险抵押金问题。6、由于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申被双方存在只是一种临时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因而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仲裁范围,请求驳回其申诉请求。7、如果是劳动争议,也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
经庭审查明:申诉人1998年10月到被诉人处工作,2002年6月以后被诉人停发了申诉人的工资,申诉人也未再到被诉人处工作。
另查:申诉人系新乡市电磁线总厂职工,新乡市电磁线总厂下发新磁字(1999)第6号文“关于对李艳霞予以除名的决定”。申诉人对此“决定不服”,于1999年12月17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裁决后,又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最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9日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了新乡市电磁线总厂新磁字1999)第6号文“关于对李艳霞予以除名的决定”。2005年6月6日新乡市电磁线总厂下发新磁字(2005)第7号文,执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对申诉人的除名决定。2005年9月15日,申诉人与新乡市电磁线总厂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本委认为:依照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03)新民-终字第611号判决书,新乡市电磁线总厂下发新磁字(2005)第7号文件和申诉人与新乡市电磁线总厂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可以认定申诉人与新乡市电磁线总厂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申诉人与新乡市电磁线总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诉人到被诉人处工作依照劳动法律规章规定,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劳动关系,且申诉人不能举证2005年9月15日后与被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申诉人要求本委认定与被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安排工作,补发工资以及福利待遇和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金,返还风险抵押金和保证金的请求无法支持。
经本委主持调解不成,现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劳办发《1994》289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诉人申诉请求。
仲裁费320元。受理费20元、处理费300元由申诉人承担。”
仲裁员:杜军,书记员:马云风。
首先,仲裁费320元收取过多且违法。
《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4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2、劳动争议案件每件受理标准是:3人以下的,20元;4至9人的;30元;10人以上 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50元。
3、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主要内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旅差费、证人误工补助费。与直接处理本案无关或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如旅差费标准)的开支不得列入处理费向当事人收取。”
请问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费300元,你们处理什么了??!!搞什么鉴定和勘验了????收取高额处理费的依据是什么????经国务院批准了吗????据笔者的经历、经验和见闻,凡是收取高额费用的仲裁部门和审判部门,他们都以追求高额利益为主要目标,而不是以追求公正和公平为主要目标,他们一切以利益为中心,一切向钱看。古人曾云:“衣食足而后知礼义”,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吃饱,他们连礼节、礼仪都不会遵守,更不会依法裁判,只能会“依发财判”。
其次,对李艳霞1998年9月28日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应当认定而没有认定。
李艳霞是在1998年10月到被申诉人处工作的,此时,尽管李艳霞因故没有与新乡市电磁线总厂达成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但是,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26条规定,从1998年9月28日起,李艳霞在事实上已经与新乡市电磁线总厂解除了劳动合同,有2005年9月15日,李艳霞与新乡市电磁线总厂补签的书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为证。
再次, “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诉方应当受到惩罚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的用人被仲裁委员会认定:“不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只是一种临时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请问,究竟应当是一种什么关系?难道就是一种具有剥削性质的“雇佣关系”??据了解,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在1991年4月成立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基础上组建而成的保险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公司总部设在上海,系国有控股公司,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各分公司和支公司也是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经济组织,有招工用人自主权,而李艳霞年龄已经超过18岁,未过50岁,无可置疑,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如果按照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不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劳动关系”,那么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这正是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可见“双方存在只是一种临时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就是违法用工,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应为员工缴纳的各项费用。
第四、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不给李艳霞办理社会保险违法。
退一步讲,1999年5月李艳霞被原单位除名后,即使李艳霞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于李艳霞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内勤工作,按照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发布并实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必须为李艳霞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是用人单位,应当无条件遵守此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既然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不给李艳霞办理社会保险,显然他们“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就是该局局长,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管局),你们处罚他们了吗??据我了解掌握,是根本没有处罚,也没有限期改正,你们没有处罚,没有限期改正,造成拖欠退休职工养老金,是你们的严重失职,完全应该由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来负责,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如果裁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败诉,无异是在裁决自己败诉,为掩盖自己的失职,他们也不敢依法去裁决李艳霞胜诉。
三、提起诉讼八个月没有结案
李艳霞不服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06年1月20日依法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案情简单,使用简易程序于当年2月中旬开庭,庭上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与辩论,双方均不接受法院调解;庭审活动结束,在等待法院判决的日子里,却迟迟未等来法院判决书,2006年7月中旬,李艳霞电话询问红旗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及主审法官,对方含含糊糊讲案件可能延期,但至今也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继续高薪雇佣了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窦文烈、樊永智两名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
这么一起简单的劳动争议案子,按理说,本应该三个月内予以结案,但是,直到笔者朱以山发稿时止,已经八个月时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是既没有结案,也没有依法明确告知原告李艳霞延期多长时间。(注意:该案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看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已经给转成了普通程序审理,并经过院长批准延期。我实在看不出此案的“特殊情况”究竟特殊在什么地方,请懂法的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和院长给我解释一下好吗???
四、余下的思考:太平洋保险,既不太平,也不保险
“平时注入一滴水,难时拥有太平洋”是这个公司的广告词。他们为什么平时不给它的员工“注入一滴水”呢???
据这个公司的网站自我介绍:“公司以"诚信天下,稳健一生"作为企业核心价值观,坚持稳健经营,以效益为中心,积极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和经济发展提供风险保障。”“ 1995年以来,公司多次被标准普尔公司评为世界保险公司200强,1999年列第48位,2000年列第45位。 2000年至2005年公司被"商业创新方向" 国际组织先后授予国际质量金星奖、白金奖、钻石奖、欧洲国际质量技术杰出钻石奖及国际质量信誉钻石奖。2003年,公司荣获全球评级公司颁发的保险行业"质量与效率国际金奖"。在由中国质量协会、中国消费者协会和清华大学中国企业研究中心联合开展的中国用户满意度调查中,公司获得保险业"总体满意度评价"排名第一。2004年,公司荣列由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评选的"2003中国最大500家大企业集团"。在人民日报市场信息中心主办的"首届中国消费者(用户)最喜爱品牌民意调查"中,"太平洋保险"被推选为"中国保险服务市场消费者最满意品牌",在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等单位主办的首届中国品牌大会上,公司荣获"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称号。”“2005年,公司资产总额突破1200亿元,当年保费收入362亿元,实现利润4.69亿元。”参见《太保网》:http://www.cpic.com.cn/othservice/about/about.html。
就是这样一家世界级的庞大的公司,首届中国保险服务市场消费者最满意品牌,保险业"总体满意度评价"排名第一的公司,他们多年来都不给自己的内勤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当然他们更不会给保险营销员缴纳了,这在全国各分公司基本都是一样。我实在无法知道,这个公司的美誉究竟都是怎么弄到手的。他们公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的法律法规,也许,这才是他们的最好的生财之道和增加效益之道。2005年,太平洋寿险被中国质量协会授予"全国用户满意企业";在由《世界经理人》周刊、世界金融实验室发起主办的"世界金融实验室年度大奖"中入选"中国10大最受赞赏的保险公司",这个公司连它的员工对他都不满意,又怎能让全国的用户满意??我们实在无法知道,“全国用户满意企业”的含金量到底有多大???
这个公司的简称“太保”,“太保”,在中国,一是指古代三公之一,位于太师、太傅之后的太保;二是指具有巫术妖法,行踪诡秘,令人恐怖的人。
还有,“太保”二字也不能不让人联想起“盖世太保”一词。“盖世太保”是法西斯德国国家秘密警察组织。“盖世太保”一词是根据德语Gestapo的读音形式创造的。Gestapo是Geheime Staat-spolizei(国家秘密警察)的简缩形式,是节选ge(heime)“秘密”、sta(ats)“国家”、po(lizei)“警察”等词的词首字母组合而成的。 Gestapo成立于1933年,最初的头子是戈林,1936年与党卫军合并,成为国家保安警察部队的一部分,由希姆莱领导。该组织是德国法西斯党进行残暴统治的工具,希特勒曾利用它在德国国内和占领区进行过大规模的恐怖屠杀。 1946年纽纶堡国际军事法庭宣布这个血债累累、恶贯满盈的组织为犯罪组织。
从“太保”二字各方词义上讲,称太保的显然贬义远远高于褒义。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才济济,高人荟萃,他们肯定知道“太保”二字的含义,他们就是想当今天的“太保”,以便于更加不可一世,以便于盖世。
在互联网上,我们可以找到不止一篇揭露太平洋保险公司欺诈客户的文章:《太保人寿偿付能力缺口90亿保监会“红色预警”》载《中国保险网》http://www.china-insurance.com/zhuanti/taipingyang/index.asp。《福州“太平洋财保”欺诈性骗保,汽保客户索赔率低...》载《人民网强国论坛》文章http://www.qglt.com/bbs/ReadFile?whichfile=14187&typeid=41&openfile=1。《王海热线反欺诈反垄断--反欺诈动态--王海举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涉嫌发布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 》载《王海热线》http://www.wanghai.net/article.aspx?articleid=4499。《太平洋人寿]经理伪造保单骗取300万投保人法庭追责赔偿》载《保险消费者权益网 》http://www.libinlawyer.com/ReadNews.asp?NewsID=521。《经典中的经典------那晓群诉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险拒赔案》载《保险消费者权益网 》http://www.libinlawyer.com/ReadNews.asp?NewsID=320。不用再列举了吧?太平洋保险公司,我都替你脸红和汗颜!!!!
因为这个公司从上到下,一贯不遵守法律法规,不遵守《信访条例》。由于它财大气粗,你一个员工是和他打不起官司的,拖也把你拖个半死。你为他出力越多,你越是上当受骗。就像李艳霞这样子,不但没有给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更没有给办理失业保险,你要告他,他早已做好工作,你失业了,也没有人管你,不论你是被太平洋保险公司开除,还是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辞职,统统不会有你的好果子吃。真是曹操的处世哲学:“只许我负天下人,不许天下人负我”。这样的公司对待客户能够客气了,简直就是天方夜谭!!!因为他对他的内勤职工都毫不客气,没有一点仁慈心,宁可花重金打官司也坚决不给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客户比他的保险营销员还要差一等。
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看来是既不太平,也不保险!最后,只剩下一个字:“洋”!“盖世太保”这个洋名!!!
最后,笔者紧急提醒的善良的人们注意:不要上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当,不要受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骗!!!
2006-9-8
附注:笔者专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李燕霞等征求意见,李燕霞提出了部分修改意见,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2006年9月24日,用特快专递方式寄给朱以山一封恐吓信,全文如下:
朱以山:
你的来信及你的个人主页上擅自刊登的文章,用恶毒语言在多处对我公司进行中伤,给公司声誉造成了巨大损害。你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随意在网上传播,是一种违法行为。
特对你提出如下严正警告:
1. 限期在网上删除相关内容
2. 对我们公司致歉
如五日内没有实施以上行动,我们将诉诸法律追究你及你所在信息中心的法律责任。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新乡中心支公司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朱以山答复如下: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首先感谢贵公司对我的文章的关注。
《太平洋保险,既不太平,也不保险 ——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雇两名律师对付申诉人》(征求意见稿)正在征求意见和进一步调查中,贵公司也收到了我专门寄送的《征求意见 函》,贵公司对文章中的不当和不实部分,应当逐条指出来,哪一部分属于“恶毒语言”,给贵公司“声誉造成了巨大损害”的证据在哪里??
我正在进行的调查,希望贵公司认真对待,认真举证,不要笼统地下结论,更不要仗势随便威胁他人。按照约定,如果在2006年9月30日贵公司没有任何具体意见、建议和相关证据的话,我将会在更大更广的范围内张贴发布,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笔者一概不予考虑!
此致
朱以山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见到此文的征求意见后,补充了遗漏的法律程序,其他单位和个人没有任何意见和建议,均对笔者的说法和论点认可。故在此公开发布,以促使此问题的尽快解决。
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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